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1984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张健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大市场扒窃被害人秦某三星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大市场附近,趁人不备,扒窃一女子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县大市场用镊子夹被害人张某右边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辨称,对第一、二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笔扒窃没有扒她的钱,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大市场扒窃被害人秦某三星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东安县大市场用镊子夹被害人张某右边口袋内的现金2000元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作案工具-镊子及刀片照片;书证: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全州县人民法院(84)刑判字第19号、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且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其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