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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刑初139号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314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真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刘某乙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乙真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乙真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随即拨打120、122,随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在水泉镇杨庄村卫生室救治,次日到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枣庄市市立医院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水泉镇杨庄村卫生室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邢西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