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4民初135号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35号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北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4130-6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霞,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康城尚阁1幢2207。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海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富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海涛、赵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依法中标被告位于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施工V标段的工程项目。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43.546529万元;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工程无进度款,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最终结算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通过决算后,若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按照竣工决算价的10%年息进行计算。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招标图纸以内(含隐蔽工程)的所有工程量都由承包人(原告)完成,招标图纸以外的工程按设计变更,由承包人提出,经设计单位和发包人予以确认后计量。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依约向项目的设计单位和被告进行了补充说明,并得到了设计单位和被告的确认,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8.152071万元。2012年5月份,原告克服施工中的种种困难将完工的工程向被告进行了移交,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该工程,但被告至今不曾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52071万元及利息25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是市财政项目,实际出资方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此,项目资金必须经过市审计局的审定后才能进行拨付,这是法定程序,谁也不能变动。这一点,被告在谈判之初就已经向原告讲明,被告也非常清楚。双方在《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里也约定的很清楚。该协议“第9.1进度支付证书和支付时间”载明:“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工程无进度款,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最终结算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这一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写明,现在以此来起诉,不妥当。为了让市财政及时拨付工程款,在原告2015年10月30日编写出《工程结算审定表》后,被告及时予以配合,于2015年11月13日签章认可,同意报审。尤其是在编写此表过程中,多次提醒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竣工结算的函》,提醒其及时与审计机关进行配合,核对工程数据和结算款项,争取及早通过审定,尽快拨付。综上,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施工V标段,招标编号:ZF2011-20-01-05的招标文件一份,载明: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已由洛阳市发改委以洛发改农经【2010】33号文《关于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进行了批复,同意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建设。建设资金来自地方财政资金。项目法人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洛阳泽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施工进行国内公开招标。……2011年6月29日,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针对该工程出具投标文件一份,载明:我方已仔细研究了洛阳市洛河东段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北堤)V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贰角玖分(¥343.546529万元)的投标总报价,工期15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合格。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9.1进度支付证书和支付时间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工程无进度款,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最终结算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在具体施工中,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新增并制作变更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单,交由被告单位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2日,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洛水投函【2015】18号关于竣工结算的函一份,载明:根据洛审派通【2013】43号通知,洛河东西两段防洪工程竣工资料于2013年11月18日陆续移交洛阳市审计局派出科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现审定单已出,请贵单位接函后与2015年10月15日前到审计局核对审定单,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10月30日,洛阳市审计局委托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该表显示:洛阳市洛河东段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北堤)施工V标段合同价10%以内及洛阳市洛河东段河道生态治理工程(北堤)施工V标段合同价10%以外,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181520.71,建设单位初审金额1181520.71审定金额498372.77审减(-)-683147.9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在《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无进度款,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最终结算以审定的决算价为准。”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竣工结算的函》,提醒其及时与审计机关进行配合核对工程数据和结算款项。根据洛阳市审计局委托河南瑞勤凯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格审定金额为498372.77。现原告诉求被告按照送审金额1181520.71元支付增加部分工程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8372.77元。本案受理费1768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