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中心南楼19-20楼。
法定代表人:丁长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52号河东体育场办公楼二楼办公区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涉诉框架合同与具体合作协议的主体不同,本案应依据具体合作协议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天津金珂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上诉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万科特型数供货、种植工程合作协议(金珂琳)》中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定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