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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853号

陆登甲与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登甲,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853号

原告:陆登甲,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宰步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登甲诉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登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2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遥控器成品,口头约定每只遥控器加工费为0.3元,后双方按0.28元结算加工费用,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累计欠到原告加工费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所欠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爱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登甲与被告爱博公司之间存在遥控器成品加工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加工费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陆登甲为被告爱博公司加工遥控器,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及原告加工的数量结算费用,双方形成的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用的事实,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爱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陆登甲加工费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安徽爱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