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748号原告李景锐,女,2012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先波,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马重江,男,1977年10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李景锐诉被告马重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重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马重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沙县沙土镇往金沙县岚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县岚头镇十月村干水井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盲目通行,不慎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景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到金沙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侧顶骨骨折,4、左耻骨上段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金沙县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了金公交认字第20150602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重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锐无责任。被告马重江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67582.87元,依法应由被告马重江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马重江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余未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重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6月2日金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金额为579.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用药清单》一份、2015年6月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7张及6月19日《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2015年8月11日林东医院发票两张、2015年10月7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两张及2016年2月1日遵义医学院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林东医院复查所花去的费用。金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金沙县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手术的事实及花去的费用。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重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第1-8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八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马重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沙县沙土镇往金沙县岚头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1点20分左右行驶至金沙县岚头镇十月村干水井路段时,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盲目行驶,不慎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景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严重,金沙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侧顶骨骨折,4、左耻骨上段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金公交认字第20150602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重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58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确保安全盲目行驶,不慎撞伤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景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马重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马重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景锐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的损失。
一、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景锐伤后先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复查,共花去治疗费凭票确定为:37504.10元(其中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等费用为579.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等费用为36724.10元,金沙县林东医院检查费为200.00元),被告后续医疗费,其已在金沙县中医院实际治疗,花去的治疗费凭票确定为:3339.77元。以上共计花去治疗费人民币40842.87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按6500.00元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李景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在金沙县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4天,共计住院21天,且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其护理期限应为107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07天=8336.33元。
三、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所花去的交通费金额,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的产生,根据当地受伤地点岚头至金沙、金沙至遵义的交通费收费标准,按一人陪护计算,对交通费酌情定为:36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00元/天×21天=210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671.22元/年×20年×0.1=13342.4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损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李景锐系未成年儿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造成的损伤不仅留有明显的疤痕,且必然会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也必然会给其父母精神上带来严重的打击,根据本案的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0元。
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的主张,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费计算数额标准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68181.64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马重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盲目通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锐无责任。被告马重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重江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马重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重江在原告李景锐受伤后已垫付治疗费5000.00元,应在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3181.64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合法,对其合法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181.6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马重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朱周明
人民陪审员 欧国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朝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