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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81号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新忠、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忠、吕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二路路口“韩国城”商城附近停车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3毫克∕100毫升。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吃饭时饮用数瓶啤酒,当晚20时许,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由其位于利津县凤凰街道东魏村的家中前往利津县城,当行驶至津二路与利二路路口“韩国城”商城附近停车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乙证实,2015年6月15日,他儿子马某甲的表哥晨晨来到他们家,中午他们在一起吃了饭,期间马某甲及其表哥喝了啤酒。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鲁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马某甲所有;被告人马某甲具有C1驾驶证。(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经呼气检测,被告人马某甲的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179mg/100ml。(4)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5日21时40分,在办案人员郑立波、刘红光主持下,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马某甲血液样本两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利津县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郑立波、刘红光于2015年6月16日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甲血样进行了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63mg/100ml。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他表哥来到他们家,中午他姥姥、父母和他一起陪表哥吃饭,期间,他和表哥二人共喝了9瓶啤酒。吃完饭后,他就睡觉了。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他驾车去利津百货大楼接妻子下班,在津二路路边停车后就被交警查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巴占防

审 判 员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