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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字第1885号

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黎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庆国。

原告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71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投饲机,2015年1月24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202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数额未包括2015年2月11日购买的价值9350元的设备,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向原告退货12410元,余款15717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胡庆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投饲机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4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至2015年1月24日止胡庆国共计欠小青青公司贷款而是贰万零贰佰叁拾元整。小写:220230.00元。(不含2014年11月10日退货)”。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注明:另两台风送未算2*4300=9600.00,5个小电机5*150=750.00,共计9350.00未算进去。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11月10日退货金额为12410元,已支付货款为60000元。余款15717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小青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1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