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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840号

单计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单计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计科,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计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116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3、该车经过专业汽车勘察人员的勘察,应为汽车自燃导致的火灾,而自燃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及保险责任;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单计科辩称,一、保险公司引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章未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修订)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使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没有防火嫌疑。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第三条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1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第四十条规定,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据此,永年县公安局消防队做出的火灾鉴定符合上述简易程序规定,合法合理,没有任何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二、购买车辆的发票金额为19万余元,加上车载附属设施价值,扣除车损折旧,物价鉴定损失合法合理,没有异议。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故我方请求物价局对物损做出鉴定,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当请求。

三、自燃没有客观依据。车辆自燃一般原因为劣质改装、电线、电器短路、停车选址不当、车内防止危险品、漏电漏油,这些情况一般都在高温天气长途行驶,接触电阻过大致使机器摩擦,机动车汽化器回火等原因造成,综观该案,发生时间在农历正月期间,天寒地冻,且发生地点在小区内,车辆一直未驾驶,根本不具备自燃条件。本案中,车辆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是孔明灯防火引起。如果不是孔明灯引起,我方请求保险公司为我方出具自燃鉴定,因我方车辆尚在保修期,自燃也可行使索赔权,请求法院还我方公正。

四、请法院驳回诉讼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防止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赔偿时间,致使被保险人利益受损。单计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思威DHW6451R1ASD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9040元,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该机动车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天伦公寓院内停放期间,发生火灾。2016年2月15日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永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孔明灯)引发火灾,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及附件进行认证。2016年4月9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认字(2016)68号关于被烧毁冀D×××××号汽车及配置附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基准日标的物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476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冀D×××××号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冀D×××××号车的车损147687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39040元,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坏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损失共计1430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推翻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计科车损款13904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4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有冀D×××××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具的保单,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90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述称,其购买该车辆的发票金额为19万余元,加上车载附属设施价值,扣除车损折旧,提交的物价鉴定损失车损147687元。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价鉴定损失车损147687元,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推翻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限额为139040元,系上诉人所出具的保单保险责任限额内。评估费4000元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坏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上述损失共计1430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超过了保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认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修订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使用简易调查程序,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1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故,一审法院采信永年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该车辆应为汽车自燃导致的火灾,而自燃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及保险责任,但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荭

审 判 员  盖自然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