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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616号

冯孩与裴明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孩,裴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616号原告冯孩,男,出生于1995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张慧玲,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明超,男,出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

原告冯孩诉被告裴明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孩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3、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4、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和新华路交叉口门面房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该门市房,支付给被告300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转让费,在原告对承租房屋修缮时被房东制止,才知道被告对门市房没有转租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店面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裴明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裴明超,受让方(乙方)冯孩,丙方空白;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新密市开阳路、新华路西100米的门面房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间房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8年7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年20000元,甲方剩余租期为26个月,剩余租金4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甲方保证该门面房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房,逾期一天按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注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给甲方的30000元包括一年的房屋租金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冯孩租金转让金30000元整。原告在对承租房屋修缮时被房东制止,才知道被告并没有转租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未经出租人同意,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孩与被告裴明超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裴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孩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裴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