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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600号

张宏军、张达帆等与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宏军,张达帆,刘凤美,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600号原告张宏军,系死者范晓琴丈夫。原告张达帆,系死者范晓琴儿子。原告刘凤美,系死者范晓琴母亲。委托代理人邱斌、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19组。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宏军、张达帆、刘凤美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冒萍萍,被告路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原告亲属范晓琴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如皋市雪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城大道交叉路口东侧两百米左右发生翻车事故,事故致使范晓琴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经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路翔工程公司在雪袁线与花城大道交叉路口施工,施工地点放有道路交通设施水马,但水马内未加注水或其他物质,导致水马随大风漂移至事故地点。被告路翔工程公司作为公路的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车辆损失2380元、公估费300元、蔬菜瓜果损失432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912339.5元。请求判令被告路翔工程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翔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在施工地点(雪袁线和花城大道交叉口)放有水马系客观事实,但是水马仅是一个警示标志。2、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3、本案原告亲属死亡事故,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从公安部门的事故证明能够确认被告方根本不是案件当事人,该事故当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告亲属范晓琴,故本案所涉死亡事故系典型的违法驾驶导致的单方意外事故。另外通过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以及调查了解,也进一步确认无论事故现场附近的水马属于谁所有,原告的亲属范晓琴与水马并无任何接触,也不存在任何避让行为,其死亡与水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时32分左右,范晓琴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如皋市雪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花城大道交叉口东侧二百米左右发生翻车事故,致范晓琴当场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坏。2016年6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出如下事实:1、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未非机动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雪袁线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路段路灯于事发凌晨2时9分左右熄灭。现场西侧二百米左右为南北走向的如皋市花城大道,雪袁线与花城大道交叉路口有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进行施工,施工地点有道路交通设施水马,经查水马内未加注水或者其他物质。2、尸体向西可见电瓶三轮车倒地挫划印起点在快车道内,距基准线1.10米;挫划印起点向西7.75米左右在慢车道内可见一只交通设施水马,水马距基准线1.4米。3、电瓶三轮车车体右侧见倒地擦痕,现场提取的水马表面见多出擦划痕迹。电瓶三轮车的制动器性能无法动态检测。4、经鉴定,事故现场的水马与施工地点提取的水马具有同一性特征。5、事故现场西侧监控录像可见:在事故发生前有多个水马从路口往东漂移;事故现场南侧监控录像可见:在事故发生前23分钟左右有一只类似水马的物体由西向东漂移至现场路段,事故发生前十分钟左右,经过此处的车辆灯光照射下可见该物体,肇事电瓶三轮车行经此处时也可见该物体。6、根据气象资料:2016年5月3日0时极大风速为3级,风向WSW;1时极大风速为6级,风向WNW(雨量为1.2㎜);2时极大风速为7级,风向WNW;3时极大风速为6级,风向WNW。另查: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范晓琴身着红色雨衣、雨裤,左腿雨裤保存完好,右腿雨裤膝盖部分被磨穿,有破洞。范晓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号牌、无品牌、未见钢印号、未见电机号,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共调取事发现场的企业和居民的监控录像共5段,包括路口东北侧监控录像2段,路口北侧监控录像1段,事故现场南侧监控录像2段。其中:路口东北侧监控的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7分钟,事故现场南侧监控的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20分钟(以下时间均为监控显示时间)。在路口东北侧监控录像中,00:48:00至00:53:00时间段中可见两只水马自交叉路口在道路南侧先后由西向东往事故发生地方向运动,另一只水马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移动。01:43:40路口往西的路灯熄灭;01:52:06路口往东的路灯熄灭。01:14:00可见范晓琴驾驶的三轮车。在事发现场南侧监控录像中(摄像头安装在厂房西墙顶部,朝向事发路面),02:29:34可见由西向东有类似水马形状的物体漂移至现场附近;02:29:45路口往东的路灯熄灭;02:42:27可见一辆小型轿车减速经过上述物体,在车辆的灯光照射可见该物体,该车辆通过监控区域用时约为5秒;02:44:07可见另一辆小型汽车经过上述物体,在车辆尾部灯光照射可见该物体,该车辆经过后停车并有车上人员下车往西步行查看该物体,后上车驶离。02:52:05,范晓梅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该三轮车的灯光照射下亦可见上述物体,该车辆通过监控区域用时约为2秒,车辆在离开监控区域时底部有火花出现。03:01:30,有人(某甲)从安装监控的房屋走出,手拿电筒。03:01:37,可见一辆小型轿车经过上述物体。03:01:50,某甲用手电持续向路面照射,清晰可见上述类似水马形状的物体。此后在03:02:57、03:03:04、03:14:49、03:20-03:21等时间节点均可见灯光照射该物体。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与事发现场上述某甲(张宏亮)进行询问,张宏亮陈述“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不懂,我是听到响声后起来后发现(事故),我是用我的手机报警的。今天早上我睡在家里…我听见北边响声很大,我就起来,用手电照,在我家外面照的,没有照到什么,但我家狗子叫得凶,我就往公路上照的,发现在公路中间隔离带南边靠隔离带那儿有辆电瓶车翻了,三轮朝上,车子上火星直冒,在电瓶三轮车下面有红衣服,我当时没有敢看,我就喊我邻居一起,看见电瓶三轮车下面有人,但不说话,我们就去掀车子,我邻居说的先把电关掉,我就把电瓶车的钥匙关掉,就没有火星了”;“我带公路上看到在电瓶三轮车西边有个‘漂浮物’,这个‘漂浮物’是个方的、塑料的、红的,在三轮车西边多远没数,是在南边非机动车道北边第一个机动车道内,我白天没有看待这个东西,我估计,我估计是大风刮过来的。我是因为夜里起大风才起床的,当时风很大,我去喊邻居时,走路都有阻挡,电线都刮得呼呼的响,风是阵风,我家养鸡子的铁皮做的鸡窝都被风刮走了。”再查:范钦和(1943年3月18日生)与刘凤美(1944年10月14日生)共生育两女一子,即范晓琴、范红霞、范红畏。范晓琴生前经营如皋市顺帆百货经营部,主要从事食品零售,水果蔬菜经营等活动。原告张宏军在事故发生当日从新疆伊宁赶回处理事故,其中伊宁至乌鲁木齐机票1050元,乌鲁木齐至上海虹桥机票970元,从上海至如皋的过路费170元(车辆接送来回)。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对被告路翔工程公司的财产9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对被告路翔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医学死亡证明书、公估鉴定报告书、交通费票据、户籍底册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事故现场的水马是否属于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漂移所至。

二、范晓琴发生交通事故与现场的水马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的“水马”是施工隔离墩的俗称,是一种用于分割路面或者形成阻挡的塑料体,在实际使用中放置水袋或者灌水,且水量应达到其内部容积的90%。现有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事实:1、事发时被告路翔工程公司在雪袁线与花城大道交叉路口进行施工并使用水马,该公司使用的水马未加注水或其他物质。2、事发前两个小时内多只水马在大风的作用下自西向东移动。3、在路口往东路路灯熄灭前可见一只水马形状物体漂移至南侧监控区域,此后至事发前的两辆小汽车的灯光以及范晓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灯光均可见该物体。4、事故发生后,张宏亮的电筒灯光可见该物体。5、交警部门出警后的现场照片也显示该物体即是水马,该水马与施工地点提取的水马具有同一性特征;且未发现附近有其他施工工地使用类似水马。上述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事发现场的水马系从被告路翔工程公司施工工地漂移而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雨后的潮湿路面,范晓琴驾驶车辆通行时应当注意路况,减速慢行。范晓琴在事故发生后左腿的雨裤完好,而右腿雨裤磨损严重,故车辆应是快速行驶中向右侧倾覆。而事故路段共两个机动车道和一个机动车道,按照驾驶习惯在该路段的慢车道中行驶最为安全。通过监控可以看出,范晓琴在与地面第一时间的刮擦点在距离快、慢车道分隔线的快车道内的1.5米处,自车辆开始右倾至与地面开始刮擦中间需要一段时间,故原告主张范晓琴驾驶的车辆在慢车道中行驶较为合理。通过监控可以看出,在范晓琴之前经过的两辆汽车在发现水马之后均减速慢行通过事发路段,一方面说明该水马对于行经车辆的正常通行形成妨碍,另一面范晓琴通过监控区域的时间不超过两秒,从水马至最终翻车地点超过15米的距离,说明范晓琴驾驶的三轮车车速较快,未能减速慢行并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一是路翔工程公司作为水马的管理人未能按照相关使用规定对水马灌注物质,造成水马被大风刮至事发地点而对于该路段车辆的正常通行形成妨碍;二是范晓琴在夜间雨后驾驶未能减速慢行,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范晓琴驾驶的三轮车与水马有实质接触,但该水马确实对范晓琴的正常通行形成一定程度的障碍。而范晓琴在夜间雨后驾驶“三无”电动三轮车未能减速慢行,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路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丧葬费。三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891.5元,本院照准。2、死亡赔偿金。因范晓琴系南通本地居民,死时未满60周岁,原告其主张参照城镇标准主张该费用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美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事故发生时该原告刘美凤为7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74898元(24966元/年×9年÷3)。该项赔偿金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66.26元(85.14元×3人×3天)。6、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7000元(车损2380元、物损4320元、公估费3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680元,其余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和间接,本院难于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能提供全额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8、拖车费。原告主张2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照准。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766.26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680元以及拖车费200元,合计855895.76元。由被告路翔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71179.1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617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翔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张宏军、张达帆、刘凤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计186179.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6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路翔工程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章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胡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