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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刑初102号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樟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永泰县十八坪往永泰县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立雪书院前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01mg/100ml。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