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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743号

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杜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杜建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743号

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

被告:杜建坤,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柏机电公司)诉被告杜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柏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杜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300元及利息4047元,合计2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杜建坤因业务需要在我公司购买货物,当时声称货款一时难于付清,要求暂欠货款,并再三保证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款项。到期后我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方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予履行,直到2015年底,仍然未付我方分文货款,在我方强烈要求下,被告方杜建坤将所欠我方货款按总额213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随后立即付清,现时间又过去半年有余,我方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13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2%年息率计算的利息4047元。被告杜建坤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广西裕华公司职工,采购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款可以找公司要,对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杜建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文柏机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杜建坤辩称采购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2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300元;

二、被告杜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顺庆区文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21300元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杜建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熊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