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167号
原告:张权林,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民生小区*号楼A7-106,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4********。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建。
原告张权林与被告孔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孔令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醇基燃料计22000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17000元,���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周结清。之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孔令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孔令建借张权林17000元(壹万柒仟)一个礼拜结算孔令建2015.11.1”。对此,原告庭审中表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醇基燃料,经结算尚欠货款17000元未付,便出具上述欠条。但被告��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孔令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将上述货款按约支付原告。被告逾期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权林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孔令建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汤锦军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