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初199号
原告:方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光楠,由原告单位北京瑞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晨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履行与原告方晨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030008、20110030009、20110030010、20110030011、20110030012、20110030013、20110030014、20110030015、20110030018、20110030023、20110020002、20110020016、20110020017、20110020020、20110020018、20110020019、20110020021,向原告方晨交付位于廊坊开发区汇源道北、华祥路西廊和坊国际金融城第1幢:1104号房屋(面积为117.28平方米,价格2500000元)、1105号房屋(面积为117.28平方米,价格2500000元)、1102号房屋(面积为85.2平方米,价格749446元)、1103号房屋(面积为84.2平方米,价格740649元)、1106号房屋(面积为84.2平方米,价格740649元)、1107号房屋(面积为85.2平方米,价格749446元)、1109号房屋(面积为114.81平方米,价格1009904元)、1110号房屋(面积为114.81平方米,价格1009904元)、1101号房屋(面积为718.42平方米,价格8000000元)、1201号房屋(面积为1261.57平方米,价格8079296元);第2幢:1704号房屋(面积为323.85平方米,价格2000000元)、1212号房屋(面积为601.23平方米,价格3850374元)、1206号房屋(面积为596.56平方米,价格3820466元)、1210号房屋(面积为429.39平方米,价格2749882元)、1112号房屋(面积为97.5平方米,价格624406元)、1106号房屋(面积为91.25平方米,价格584380元)、1110号房屋(面积为45.47平方米,价格291197元),同时被告澳美基业公司需为原告方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并向原告方晨开具相应购房发票,上述房产总价值为2000万元;
二、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向原告方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25260852.3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庭审中,原告方晨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由25260852.38元”变更为“663万元”;
三、被告澳美基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030008、20110030009、20110030010、20110030011、20110030012、20110030013、20110030014、20110030015、20110030018、20110030023、20110020002、20110020016、20110020017、20110020020、20110020018、20110020019、20110020021,购买了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开发出售的位于廊坊开发区汇源道北、华祥路西廊和坊国际金融城的17处房产,该房产的详细情况如下:廊和坊国际金融城第1幢1104号房屋(面积为117.28平方米,价格2500000元)、1105号房屋(面积为117.28平方米,价格2500000元)、1102号房屋(面积为85.2平方米,价格749446元)、1103号房屋(面积为84.2平方米,价格740649元)、1106号房屋(面积为84.2平方米,价格740649元)、1107号房屋(面积为85.2平方米,价格749446元)、1109号房屋(面积为114.81平方米,价格1009904元)、1110号房屋(面积为114.81平方米,价格1009904元)、1101号房屋(面积为718.42平方米,价格8000000元)、1201号房屋(面积为1261.57平方米,价格8079296元);第2幢:1704号房屋(面积为323.85平方米,价格2000000元)、1212号房屋(面积为601.23平方米,价格3850374元)、1206号房屋(面积为596.56平方米,价格3820466元)、1210号房屋(面积为429.39平方米,价格2749882元)、1112号房屋(面积为97.5平方米,价格624406元)、1106号房屋(面积为91.25平方米,价格584380元)、1110号房屋(面积为45.47平方米,价格291197元),上述房产总价格为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晨即向被告澳美基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0万元,完成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但后来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问题导致房屋不能按时完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方晨交付房屋,原告方晨为此多次找到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协商,但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方晨将被告澳美基业公司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方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7月,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签订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23日,原告方晨(出借人)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借款人)、案外人张亚娟(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澳美基业公司以其名下销售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案外人张亚娟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方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偿还原告方晨借款利息70万元。从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案外人张亚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到被告澳美基业公司向原告方晨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方晨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可以得知,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以签订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原告方晨与被告澳美基业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方晨,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原告方晨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方晨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璋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