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峰,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理峰,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建峰、侯理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锋、赵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峰、侯理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刚、被上诉人陈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朱莹莹及被上诉人赵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峰、侯理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有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客观事实为:赵建涛欲向陈建锋借款50万元,陈建锋要求其必须有抵押,赵建涛不具备上述条件,便请求候理峰为其借款并做抵押担保,候理峰碍于与赵建涛往日情谊,便于2014年7月28日让妻子孙建峰向陈建锋出具借条一张,并拿房产证给陈建锋,由陈建锋打款给候理峰会计,以便于赵建涛使用。后二上诉人发现陈建锋、赵建涛均为新密市平陌镇界河村人,两人关系很好,生怕上当,便要求二被上诉人将真实情况予以证明展现,以免二上诉人承担不必要的责任。陈建锋便于2014年8月1日要求赵建涛为其出具借条一张,由候理峰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随后,二上诉人以转款、提现等方式将上述钱款转手给赵建涛使用。由此可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赵建涛,并非二上诉人,故应由赵建涛予以偿还支付该笔借款,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单从孙建峰出具的借条上看,与陈建锋并无利息约定,不应有判付利息之内容,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28日孙建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陈建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孙建峰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孙建峰2014年7月28日,证明人:赵建涛”。从该份借条内容来看,孙建峰和陈建锋之间并未对本次借款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完全无法可依。
三、孙建峰为陈建锋出具的借条和赵建涛为陈建锋出具的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但原审法院仅凭陈建锋的口述和赵建涛的自我证明,便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与陈建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赵建涛为陈建锋所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利息条”,完全有悖常理。理由如下:第一、从2014年7月28日孙建峰为陈建锋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1日赵建涛为陈建锋出具的借条内容上来看,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形式,借贷关系成立,且无利息约定,尤其是赵建涛所出具的借条,其内容既有借款金额,又有还款时间,完全符合借贷正常履行的手续,从任何地方均看不出赵建涛所出具的借条为二上诉人与陈建锋之间的利息约定条,双方之间无任何利息约定。第二、从原审庭审过程和记录中,明确可以得知,赵建涛、陈建锋对担保人、利息之法律概念十分理解、清楚和明白;但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上,赵建涛所签字的身份地位为证明人;2014年8月1日其为陈建锋所出具的为借款条,其签字的身份地位为借款人。从庭审中明确得知,赵建涛、陈建锋既然已经认可理解了担保人、利息的概念,赵建涛为什么不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上签明其为担保人?赵建涛和陈建锋又为何不把2014年8月1日的借条直接命名约定为利息条?既然二上诉人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人,为什么不让其与陈建锋签订一份利息约定,却让赵建涛出具借条,候理峰却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二被上诉人做法完全有悖常理,那么客观事实为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证明人为赵建涛,其证明了该借贷关系的发生,2014年8月1日的借条证明人为候理峰,证明了原在候理峰与陈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为陈建锋与赵建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赵建涛,并非二上诉人。第三,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来看,二上诉人向陈建锋借款本金50万元,还50万元息,期限为三个月。候理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新密市目前当地市场交易习惯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完全了解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为月息三四分左右,其不可能向陈建锋借款本金50万元,还50万元息,期限为三个月,完全违背正常人的认知。第四、孙建峰借款为50万元,赵建涛借款为50万元,本为同一笔借款,实际使用人赵建涛,但原审法院仅凭陈建锋的口述和赵建涛的自我证明,便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与陈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赵建涛为陈建锋所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利息条”,那么借款50万元,利息50万元,该巧合实属刻意人为,完全有悖常理。第五、通过上述矛盾点可以看出,陈建锋的自我口述、赵建涛的自我证明,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便予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四、在本案中,赵建涛、陈建锋均为新密市平陌镇界河村村民,相互关系极好,赵建涛为陈建锋所出具的证明为2016年4月20日;陈建锋对二上诉人及赵建涛提起诉讼为2016年5月6日。从中可以明确得知,陈建锋、赵建涛已对该案作出充分的沟通和达成一致,刻意规避法律客观事实,蓄意侵害二上诉人权益。同时,赵建涛在本案中有两种身份:其一,其是被告;其二,其又是陈建锋的证人。在一案中,被告为原告作证指证另一被告,完全系其出于趋利避害之本能所决定的,该证明完全无可信性,也完全无任何证明力。
五、在本案中,赵建涛与陈建锋相互串通,刻意规避法律客观事实,蓄意侵害二上诉人权益,目的在于让赵建涛认可陈建锋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建涛为本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之连带保证人,有利之处在于因赵建涛无财产可执行,也无力偿还借款,在法院判决后,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为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有财产可执行,且可以得到莫须有的利息,而致使陈建锋借款偿还得到保障;而赵建涛为了对陈建锋投桃报李,答应并按照陈建锋之要求去否认规避法律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陈建锋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孙建峰和候理峰为借款人,赵建涛为借款担保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观推断不符合常理。通过原审法庭调查,结合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7月28日,候理峰和孙建峰因经营需要资金,就通过候理峰的表亲赵建涛联系到陈建锋,当日陈建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候理峰的会计杨某账户分两次共转入50万元。二上诉人收到借款后,由孙建峰向陈建锋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孙建峰房产作抵押。二上诉人上诉称该50万的借款人是赵建涛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之所以借款给候理峰、孙建峰夫妻,是基于中间人赵建涛的介绍,且赵建涛与候理峰系表亲戚关系;在借款交付过程中,陈建锋按照候理峰的指示将借款打入候理峰的会计杨某账户上,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其会计杨某收到5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认可且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孙建峰和候理峰,赵建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单方陈述的个人主观推断,真实目的在于以转移借款主体方式规避其还款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答辩人与二上诉人存在明确的书面利息约定。2014年7月28日,答辩人将借款交付二上诉人后,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50万元本金还50万元利息,因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互不认识,为了将该利息予以确定,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8月1日,由赵建涛将候理峰夫妻和陈建锋夫妻约至新密市大唐茶社,经协商,候理峰就以借款条的形式将其口头承诺的“借本金还一倍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至此书面的利息约定已明确形成。庭审中,本案另一被告赵建涛作为二上诉人民间借贷的在场人及保证人,能够将利息的形成原因、时间、地点及行为方式向法庭完整陈述,交易背景完全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赵建涛与候理峰系老表关系,陈建锋在与候理峰夫妻互不认识的情况下,对本人大额的民间借贷资金不可能不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故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条已充分印证系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代理律师曾询问候理峰对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条上签字行为是否予以认可,候理峰对该签字予以承认。候理峰作为具备正常认识和辨认能力的完全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在该借款条上签字会造成其日后应当支付与本金相同数额利息的后果,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就表明其对双方利息约定的认可,故该份借款条实质为双方对利息的书面约定,二上诉人以字面意思曲解双方借贷利息的实质约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凭主观推断、逻辑自相矛盾,未遵循客观真实和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的矛盾之处在于:既对候理峰的个人会计杨某收到借款事实无异议,又否认该借款系二上诉人使用,并将借款主体转嫁至担保人赵建涛身上。一审中既认可两张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又否认第二张借条是利息条,却在上诉理由中将8月1日的利息约定歪曲为另一笔借款条。究其本质,二上诉人真实意图在于先否认其借款主体身份,如果该目的达不到,就反悔借贷关系成立时的利息约定,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完全凭借自身主观臆测,缺乏客观证据,故意以上诉行为拖延本案的诉讼时间,妨碍答辩人的权利实现。民事诉讼应当符合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赵建涛系表亲戚关系,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互不认识,在答辩人对外支付借款时必然会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并由赵建涛提供担保,这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逻辑,否则陈建锋不可能将钱借给二上诉人使用。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否认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完全背离了自然人之间的基本信任原则。综上,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孙建峰和候理峰,双方形成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客观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建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陈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建峰、候理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1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1万元,被告赵建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6年5月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孙建峰、侯理峰急需资金向原告陈建锋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会计杨某转账50万元,收到款后,被告孙建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锋现金伍拾万元整,以孙建峰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孙建峰。2014年8月1日,被告赵建涛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款条一份(实为利息条),载明今借到陈建涛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10月底还清)。借款人赵建涛,证明人侯理峰。双方口头约定,借50万元本还50万元息,第二张借条实为利息条,实际借贷的标的额只有50万。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建涛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还款,故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孙建峰、侯理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建峰借原告陈建锋现金50万元,有被告孙建峰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建峰、侯理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峰、侯理峰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峰、侯理峰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建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建峰、侯理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赵建涛,应由赵建涛偿还,因该借条系被告孙建峰出具,被告孙建峰、侯理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
被告孙建峰、侯理峰还辩称,两张借条均为50万元借款,实为一笔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赵建涛承认第二笔借款50万元实为利息,且该笔大额借款原告不可能不要求利息,原告与被告孙建峰、侯理峰也不认识,不会让被告孙建峰、侯理峰白用该笔借款。该借款用途以营利为目的。故被告孙建峰、侯理峰的抗辩理由违反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孙建峰、侯理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锋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后为54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孙建峰、侯理峰共同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建峰、侯理峰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候理峰个人会计杨某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工行新密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赵建涛银行卡号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陈建锋将50万元钱款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给上诉人候理峰个人会计杨某后,因被上诉人赵建涛为实际借款人,其需要使用该笔借款中部分钱款,杨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其转该笔借款中的15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其转该笔借款中的3万元,共计18万元;第二组证据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赵建涛使用该笔借款中部分欠款赔付他人房屋、土地等协议以及收到条九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赵建涛因生意需要,又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中的318288元;上述两组证据综合证明被上诉人赵建涛为该笔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而上诉人侯理峰、孙建峰并非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因此,二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义务和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陈建锋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上诉人侯理峰、孙建峰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一,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给二上诉人有合理的举证期限,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却未提供。第二,一审开庭审理时,二上诉人曾承诺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证人杨某的证明,但二上诉人在自己承诺的期间内仍逾期未提交,因此上述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另补充意见,杨某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杨某的证明中其自认是侯理峰的个人聘用会计,能够认证陈建锋将50万本金交付二上诉人,不能否认二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中的收到条九份,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赵建涛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本案借款中上诉人侯理峰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赵建涛和上诉人侯理峰是老表关系,上诉人侯理峰在登封市打铝矿,让被上诉人赵建涛去招呼,包括征地、扒房、树木,上诉人侯理峰给的钱用在了上诉人侯理峰的矿上;不同意上诉人侯理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孙建峰、侯理峰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两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建锋、赵建涛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借款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诉人孙建峰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被上诉人赵建涛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赵建涛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建锋借给上诉人孙建峰现金50万元,被上诉人赵建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应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建涛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未能举出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上诉称单从上诉人孙建峰出具的借条上看,与被上诉人陈建锋并无利息约定,不应有判付利息之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陈建锋与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并不熟识,对本案所涉大额借款不要求利息,则有违常理,结合被上诉人陈建锋陈述意见和被上诉人赵建涛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并依法判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上诉称上诉人孙建峰为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和被上诉人赵建涛为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实为同一笔借款,原审认可上诉人孙建峰与被上诉人陈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建涛出具的借款条实际为“利息条”,完全有悖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建峰向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载明有借贷双方主体及借款数额等,并与借款实际交付等情况相互印证,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被上诉人陈建锋的陈述意见和被上诉人赵建涛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建涛向被上诉人陈建锋出具的借款条实为前笔借款的利息条,亦无不当。故此,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建涛、陈建锋系同村村民,相互关系极好,两人相互串通,刻意规避法律客观事实,蓄意侵害其权益。因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建涛、陈建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且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候理峰、孙建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孙建峰、候理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新红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