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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464号

吴炎青与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吴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敬民,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炎青,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朝军。

上诉人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浪底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炎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吴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浪底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吴炎青为实际施工者,并非相关法律规定或社会交易惯例所认定的管理费被征收对象为由,认定小浪底镇政府对吴炎青所征收的管理费为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小浪底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中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洛阳综合工程处小浪底南岸二级提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炎青作为王某委托的工程实际施工者进行施工,同时受王某委托领取工程款,这一法律关系毋庸置疑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但是,一审审理的主要对象是小浪底镇政府能否对吴炎青征收40000元管理费问题,涉及管理费的属性,小浪底镇政府在答辩状中早已陈述,森林公园水利工程管理费,应认定为政府所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政府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不应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及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之事实。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就应当恪守民事法律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理。而管理费作为一种费,是行政主体对其管理对象的一种管理行为,不应当是一审所认定的民事法律的适用范畴。综上,小浪底镇政府征收的40000元属于行政管理费,而不是民事的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且及其不公正的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驳回吴炎青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炎青承担。吴炎青答辩称:1、小浪底镇政府一再表明小浪底镇政府与吴炎青的关系是不平等关系,既然是这样,请问小浪底镇政府,在小浪底法庭起诉吴炎青使用的为什么是民法?也就是以民事行为提起诉讼的?2、小浪底镇政府在上诉状中提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债务的发生根据。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小浪底政府收取吴炎青的人工工资管理费,法律依据是什么?3、按上诉状所阐述的理由,镇政府只要对外付款就是行政行为,都可以收取管理费?请小浪底镇政府拿出合法有效的根据来。综上,小浪底镇政府的上诉理由非常牵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吴炎青和小浪底镇政府没有任何的行政管理行为,同时南岸工程的承包方吴炎青根本就不认识,后来只是给承包方干活才认识了王经理,在小浪底镇政府不给六冶机械化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该公司实在没有办法,才给吴炎青商量,将剩余的款项50万元允许吴炎青到镇政府领取30万元,镇政府同意,因为吴炎青是本地人,因此而已。吴炎青认为小浪底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小浪底镇政府承担。吴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退回吴炎青管理费40000元,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小浪底镇政府将小浪底镇南岸提水工程承包给六冶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承包人处由案外人王某签字并加盖有“中色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洛阳综合工程处小浪底南岸二级提水工程项目部”公章,王某系该工程负责人,工程款也由王某负责领取,而吴炎青系该工程施工者。2005年8月8日小浪底镇政府向吴炎青收取森林公园水利工程管理费40000元,并向吴炎青出具收据(票据代码410010001)一份,加盖“孟津县小浪底镇会计核算站财务专用章”,小浪底镇政府、吴炎青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小浪底镇政府、吴炎青争议焦点为小浪底镇政府主张吴炎青退回管理费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吴炎青举出两份证据:2015年8月8日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向吴炎青收取管理费收据及(2013)孟小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小浪底镇政府、吴炎青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小浪底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吴炎青收取管理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小浪底镇政府将本案涉及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并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则该案外人即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小浪底镇政府系工程发包人,吴炎青系工程施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交易惯例,其管理费是否缴纳应由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来解决,不宜直接由吴炎青承担该费用。故吴炎青主张返还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吴炎青主张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炎青管理费40000元。

二、驳回吴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负担。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负担的部分暂由吴炎青垫付,待履行该判决时,由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一并向吴炎青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小浪底镇政府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并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案外人为工程的承包人,小浪底镇政府系工程发包人,吴炎青为工程施工者。根据相关规定及社会惯例,吴炎青不宜直接承担该工程管理费用。故小浪底镇政府向吴炎青收取工程管理费的行为,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吴炎青主张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浪底镇政府上诉称征收的40000元属于行政管理费、不是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