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441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甲,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文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祖泽、代年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于2000年5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9年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无联系,也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吴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金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四、仙桃市陈场镇姚嘴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份外出务工以来,一直未回辖区居住。证据五、广州市必拓服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在广州市必拓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工作地与其共同生活。证人金某乙(原、被告之子)出庭,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证人金某乙希望原、被告离婚;金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经常寄钱给金某乙的爷爷奶奶用于金某乙的生活消费,如原、被告离婚,金某乙的爷爷奶奶及金某乙本人均希望金某乙由被告抚养,学习和生活是有保障的;金某乙系农村户口。被告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及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真实可信,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于2000年5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9年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金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金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金某乙,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与金某乙的意见一致,也可维持小孩的生活现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每年应支付小孩抚养费49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金某甲之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901.50元至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此款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伍
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
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