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3187号

杨增志与肖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增志,肖立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187号原告杨增志,居民。被告肖立奎,居民。

原告杨增志与被告肖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志、被告肖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志诉称:我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1月,被告拖欠的货款一共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欠款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立奎辩称:当时2016年结账不错,结出来的货款是16500元,后来还了两笔,现在还差125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需要时间筹钱还款。另外就是轴承质量有问题,还有就是欠条是原告逼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增志与被告肖立奎之间有轴承买卖的事实,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最后一次双方结账,被告肖立奎共欠到原告杨增志轴承款165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被告肖立奎于2016年3月1日还款2000元,4月14日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杨增志轴承款125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货物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立奎尚欠原告杨增志轴承款12500元,有原告杨增志持有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清偿。

被告肖立奎关于轴承质量问题及欠条系原告逼其出具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立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增志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肖立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曹聪

书 记 员  陆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