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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07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丁宇、董振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丁宇,董振宇,王瑛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07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

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泓,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宇,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董振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王瑛琛,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振宇,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丁宇、董振宇、王瑛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泓、被告丁宇、董振宇及被告王瑛琛委托代理人董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丁宇和董振宇、王瑛琛夫妻因其企业日常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来我行申请个人周转易贷款,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4010720383569,我行给与其可循环授信额度16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罚息为在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董振宇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XXX号1-1-1,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丁宇和董振宇、王瑛琛夫妻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一笔1600000元的款项,于次日生成一笔一年期16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结息日。目前,这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被告丁宇和董振宇、王瑛琛夫妻未能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上门催收了解,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截止到现在,被告丁宇和董振宇、王瑛琛夫妻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5975.8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7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36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授信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这此笔授信贷款项下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5975.8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7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XXX号1-1-1,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宇、董振宇、王瑛琛辩称:欠款属实,尽快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丁宇(授信申请人)、被告董振宇、王瑛琛(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被告董振宇以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XXX号(111),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面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6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在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一笔1600000元的款项,于次日生成一笔一年期16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5975.8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三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故被告董振宇、王瑛琛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贷款已到期,无需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丁宇、董振宇、王瑛琛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二、被告丁宇、董振宇、王瑛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95975.8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7月12日),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董振宇、王瑛琛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XXX号(111),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4元,减半收取10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丁宇、董振宇、王瑛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