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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执164号

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峰、解莲花、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峰,解连花,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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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0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进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清、董成,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小峰,男。被执行人解连花,女。被执行人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峰、解莲花、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930号��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小峰、解莲花、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被执行人王小峰、解莲花、吉安市巅峰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赖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