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265号原告马述清,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张玉新,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余寿增,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述清与被告张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述清、被告张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寿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述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玉新偿还欠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向原��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张玉新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婚内借款关系是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一种管理方式。并非原告或被告个人财产处分行为。也不是原告或被告个人法定的特有财产或约定的特有财产。原、被告之间的婚内借款行为是建立在平等和睦,默契配合,相互尊重基础的持家行为,所借款项的用途及去向,是用共同的储蓄和收益承担共同的支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承认:“再无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玉新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马述清购买的楼房,庭审中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张玉新为红旗农场的住房粉刷及喷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认可红旗农场的楼房用共同财产进行装修,房屋归女方所有,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马述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以交付吉木萨尔县信合小区楼房首付款,与被告张玉新陈述一致,本院对原告马述清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马述清与被告张玉新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马述清借款40000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典礼,后两人共同生活。2015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吉木萨尔县信合小区楼房归张玉新所有,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9月,被告张玉新交付吉木萨尔县信合小区楼房首付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告马述清系再婚,与被告张玉新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8日,在办理结婚典礼后才共同生活。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玉新向原告马述清借款时,二人并未共同生活,��告张玉新向原告马述清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
原告马述清与被告张玉新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马述清在离婚后多次向被告张玉新索要借款,被告张玉新未能在合理期限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述清要求被告张玉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玉新辩称借款已全部用于装修红旗农场的住房,但其在答辩状中称红旗农场房屋用夫妻共同财产装修,房屋归原告马述清所有,被告张玉新的辩解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故对被告张玉新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原告马述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马述清已预交),由被告张玉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述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