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436号原告卢永春,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常冠雄,职务:董事长。
原告卢永春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永春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2%,利息共计71400元(51个月),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同意以装载机及住宅楼抵消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出具装载机及住宅楼协议,但由于阿荣旗人民法院以(2014)阿执字第120-1号、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使协议无法执行,原告无法拿回借款,原告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卢永春(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款期限半年,还款办法为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甲方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有总经理岑君签名、原告卢永春签名。2012年4月24日,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卢永春出具了加盖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卢永春交来个人借款70000元,交款人卢永春、会计朱宇、收款人林英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永春催要,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原告卢永春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永春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永春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还款期限、还款方法。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卢永春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永春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经原告卢永春催要应返还原告卢永春借款本息,逾期未能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原告卢永春借款7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奈伦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