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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行审60号

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宁积业、陈有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宁积业,陈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2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付正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积业。被执行人陈有芳,系宁积业之妻,务农。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6)第05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6)第05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悟计生征字(2016)第05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宁积业、陈有芳负担。

审判长  王姝玲

审判员  罗 辉

审判员  杜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