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261号
原告:纪某甲,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乙,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纪某丁,被告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纪某丙年满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就不在家过年,自2010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现已六年。这期间都是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原告不愿再继续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纪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怀孕女儿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在外干活常不回家,也不给被告生活费。2010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纪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6年之久、下落不明无音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孩子抚养、财产问题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纪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纪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广坤
审判员 朱传宏
审判员 郭文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