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15号
申请执行人:魏亮,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霍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春喜,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郭鹏飞,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晓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常兼宁,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魏亮与被执行人宁夏春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春喜、齐晓明、郭鹏飞、常兼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房管局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