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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字第158号

霍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江涛,王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霍江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住彬县新民镇赤白村,旬邑县底庙镇咀头村村民,身份证号610427197211152213。被执行人王保民,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7日,高中文化,住旬邑县太村镇南宫村一组,村民,身份证号610429195209174177。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江涛与被执行人王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保民履行13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的1458元,案件标的款13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革

审判员 赵 剑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