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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991号

戴志相与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志相,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91号原告戴志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川。被告李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和1302室。负责人喻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依萍,系公司员工。

原告戴志相诉被告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相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相诉称,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世纪街益泉酒店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李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9258元;

二、判令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依据,其他诉请过高。

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李静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5781元。其他意见与平保江西分公司一致。被告李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52.5元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认为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认定。6、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用品费用90元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住院当天产生,且有收款收据,予以认定。7、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做泥工的事实。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由斗门镇寺东居委会盖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静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世纪街益泉酒店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造成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3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52.8元、医疗用品费90元、护理费13178.1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61199.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250.5元。另查明,被告李静驾驶车辆在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原告自述已领取被告李静在交警大队缴纳的押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静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李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634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及其主张,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3178.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结合原告受伤治疗、误工期的鉴定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5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分别认定为1800元和27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用品费用,系原告住院当天产生,且有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都邦保险绍兴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平保江西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静垫付的5000元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被告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戴志相89117.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戴志相53132.8元,并返还给被告李静5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志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戴志相负担72元,被告李静负担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