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赌博于1993年2月被罚款二千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2年3月被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81年8月被判处罚金二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9),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自2013年5月起通过套现等方式持卡透支消费,该账户于2013年10月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9911.58元,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3754.71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偿还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等书证、催收通知书和视听资料等催收材料、还款凭证、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银行结清所欠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多次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