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256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3.重建房一幢平分。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5月在安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实施暴力,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也没有很大的矛盾致使我们感情破裂,有错我愿意改正,我没有对她实���暴力,只是在争吵中可能会有误伤的情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她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酒席,2008年8月13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读小学,2009年5月12日双方在安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张某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关心、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
原告张某诉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