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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299号

于乐、钱磊等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乐,钱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299号

原告:于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钱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方果,董事长。

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董事长。

原告于乐、钱磊诉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运营公司)、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乐、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收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商铺经营权;2、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10个月的经营收益22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原告于乐、钱磊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于乐、钱磊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71号商铺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按月支付基础收益。第10条第2款“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在2012年9月开始支付基础收益。但从2015年9月至今,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拖欠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被告实业公司作为本商铺的开发商,为了规避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新注册了“包租公司”—商业运营公司,其本质仍然属于实业公司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商业运营公司、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乐、钱磊于2012年度购买了被告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邬树村汽车展厅项目中的(一号展厅)3层3-071号商铺,建筑面积38.93㎡,购房总价款343665元。2012年8月3日,原告于乐、钱磊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于乐、钱磊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对其购买商铺统一经营运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年,即从正式开业后两个月免租,经营期满之日起至本合同实质内容续约20年。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按月支付基础收益,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按日万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6个月仍未履行,原告于乐、钱磊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委托经营收益、税费、委托经营管理的范围与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商铺的委托经营起算日为2012年9月1日;商铺的委托经营的基础收益调整为第一年度每月1698元,第二、第三年度每月均为1981元,自第四年度起每月2264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8号或之后3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尚能按约支付基础收益,但从2015年9月至今,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一直未支付基础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其又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被告商业运营公司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原告于乐、钱磊提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乐、钱磊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收取基础收益,该基础收益性质上属于租金。现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从2015年9月起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收益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于乐、钱磊要求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支付经营收益2264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实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包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包租公司的事实成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没有作出开发商与包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业公司领取了房产部门退回的原告个人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据不退还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君要求其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于乐、钱磊与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乐、钱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2640元;

三、驳回原告于乐、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