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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1135号

丁建春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维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丁建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春。

委托代理人:韩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

委托代理人:陈恩言。

原审

第三人:黄维兵。

上诉人丁建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维兵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被上诉人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言、原审第三人黄维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黄维兵向丁建春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圣大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维兵,应当在欠付黄维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圣大公司将其承建的三亚凤凰岛养生度假中心2号楼(以下简称2号楼)内部装饰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多个包工头,韩鹤鸣持有“浙江圣大凤凰岛项目部”印章,并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维兵签订“劳务协议”,黄维兵招用丁建春为上述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圣大公司项目经理温强与黄维兵签订的,及韩鹤鸣与黄维兵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都足以证明韩鹤鸣尚欠付黄维兵工程款。圣大公司一审中主张丁建春等人“人工工资全部结清”,但只能说明2013年1月30日前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丁建春于2013年4月以后才退场,2013年10月26日,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温强与黄维兵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圣大公司拖欠黄维兵工程款149853元。圣大公司以1月30日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来推断此日期以后发生的工程款也全部结清,没有事实根据。因此,韩鹤鸣尚欠黄维兵工程款,圣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丁建春劳务费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圣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理由为:圣大公司承揽三亚凤凰岛2号楼内部装饰工程,并将业务内包给案外人韩鹤鸣,并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韩鹤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韩鹤鸣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黄维兵等人,黄维兵向韩鹤鸣出具说明,韩鹤鸣已全部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圣大公司与丁建春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黄维兵与丁建春是利害关系人,黄维兵提供劳务协议以证明拖欠丁建春工资,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韩鹤鸣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黄维兵,是劳务合同纠纷。圣大公司的工程款已向韩鹤鸣全部支付,且黄维兵已向韩鹤鸣出具了“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书面说明,圣大公司对于黄维兵是否拖欠丁建春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黄维兵述称:黄维兵与圣大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黄维兵带领工人在凤凰岛2#楼精装修,工程完工后,因为工人要回家过年,韩鹤鸣要求签“付清”字样才能给钱,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谢俩全才于2013年1月30日签下“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但工钱实际未付完,有2013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丁建春的银行账户支付明细证明。圣大公司一审诉求:判决圣大公司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底,圣大公司承揽了三亚凤凰岛2号楼内的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的部分项目圣大公司又发包给案外人韩鹤鸣,韩鹤鸣再将石材干挂安装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黄维兵,由黄维兵招用丁建春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31日,在韩鹤鸣的要求下,黄维兵向韩鹤鸣出具支付劳务费的说明,说明丁建春等人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013年10月26日,温强以圣大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和黄维兵签订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确认仍拖欠黄维兵工程款149853元,其中黄维兵欠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但该协议遭到圣大公司的否认,圣大公司认为温强既不是其项目经理,其公司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尾款支付协议书与其公司无关。2016年3月,丁建春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圣大公司与黄维兵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12000元。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圣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圣大公司不服,认为其只能在韩鹤鸣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韩鹤鸣已付清黄维兵的劳务费,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涉案工程中韩鹤鸣是否已向黄维兵支付完工程款,这关系到圣大公司是否只在韩鹤鸣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丁建春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而其核心焦点就是对黄维兵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说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性的认定。黄维兵在2013年1月31日向韩鹤鸣出具“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说明,该证据在证据的三性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对其予以采信,故确认在2号楼石材干挂安装工程中韩鹤鸣已向黄维兵支付完全部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圣大公司只在韩鹤鸣拖欠黄维兵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韩鹤鸣已付清黄维兵的工程款,圣大公司不应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黄维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丁建春支付劳务费12000元,圣大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圣大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建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丁建春等人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月31日,在韩鹤鸣的要求下,黄维兵向韩鹤鸣出具支付劳务费的说明,说明丁建春等人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二审查明,2013年1月30日,谢俩全在《收款单》的“付款用途”栏中写有“工程款(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二审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10月26日《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有争议。丁建春和黄维兵主张温强以圣大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黄维兵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确认韩鹤鸣仍拖欠黄维兵工程尾款149853元,其中欠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但圣大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温强不是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对圣大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关键在于温强是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否受韩鹤鸣的委托与黄维兵签订上述协议。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韩鹤鸣未参加诉讼,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查清,因此也无法查清2013年1月30日之后韩鹤鸣是否拖欠黄维兵工程尾款149853元的事实。至于圣大公司与韩鹤鸣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结算、工程款是否付清,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黄维兵与丁建春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丁建春请求黄维兵向其支付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追索劳务报酬纠纷。黄维兵欠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黄维兵和丁建春均无异议,其债权债务明确,黄维兵应当向丁建春如数支付。丁建春起诉请求黄维兵支付劳务费,乃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一审判决确认黄维兵向丁建春支付劳务费12000元,系判非所诉,应予纠正。故黄维兵应当向丁建春支付劳务费12000元。对于圣大公司应否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圣大公司承揽了三亚凤凰岛2号楼内的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的部分项目圣大公司又发包给案外人韩鹤鸣,韩鹤鸣再将石材干挂安装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黄维兵,由黄维兵招用丁建春等人进场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圣大公司为发包人,韩鹤鸣为转包人或分包人,黄维兵为实际施工人。谢俩全2013年1月30日在《收款单》上签有“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与丁建春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丁建春的劳务费已经结清。黄维兵与圣大公司对2013年10月26日《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在2号楼工程中韩鹤鸣已向黄维兵支付完全部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韩鹤鸣是否拖欠黄维兵工程尾款149853元,属于黄维兵与韩鹤鸣之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黄维兵与韩鹤鸣,如韩鹤鸣拖欠黄维兵工程款,黄维兵可向韩鹤鸣主张权利,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黄维兵与韩鹤鸣之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和丁建春与黄维兵之间的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丁建春主张圣大公司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建春上诉请求圣大公司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

二、黄维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丁建春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黄维兵支付丁建春劳务费12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丁建春已预交),由上诉人丁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俊杰

审判员  梁 泽

审判员  李柔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