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616号
原告:潘某甲,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姚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姚某与被告潘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甲、姚某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甲、姚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甲、姚某负担。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才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