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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616号

潘某甲、姚某与潘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姚某,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616号

原告:潘某甲,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姚某,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姚某与被告潘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甲、姚某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甲、姚某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甲、姚某负担。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才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