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民终1585号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王秀霞,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离婚判决,改判不准离婚。事实和理由:1.我们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对方不给,判决给我孩子,我下岗多年,一直在家看孩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孩子的吃穿用、上学我供养不起。我不养孩子才能有时间出去打工挣钱,能给孩子抚养费。如果要离婚,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婚内期间,孩子超生罚款缴纳等偶发花钱大事借款,借据仍在,有当事人签名,也能找到当事人证明,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赵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甲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李某抚养,赵某甲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赵某甲与前妻生育赵亚群,李某与前夫生育陈哲,现均已成年。2014年9月15日,赵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之诉,法院未准许离婚。现赵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财产情况:1.鲁M×××××轿车一辆,2014年购买,登记于李某名下。2015年过户于陈哲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估值30000元。2.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双方于2005年在李某原有板房基础上加建,未有合法建房手续,未确定权属。房内有美的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组、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组。3.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赵某甲个人宅基一处。4.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一辆(鲁M×××××,2004年李某为赵某甲购买),现在赵某甲处。双方债权债务情况:1.主张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债权凭条在李某处,王庆文约20000元,无凭条。2.债务:李某主张债务52750元,赵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互相信任的夫妻关系,现已分居。赵某甲第一次提起离婚之诉未经法院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赵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甲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居后,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李某共同生活,经征求赵某乙本人意见,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李某也同意抚养孩子。根据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并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及双方当事人收入情况,酌定婚生女由李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按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因赵某甲自2014年8月离家起即未支付过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所拖欠部分。李某请求每月按5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分居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双方无争议的期间为认定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充分考虑本案实际,并结合财产的现状、现有价值及双方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原则予以分割:鲁M×××××轿车一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李某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虽主张系陈哲出资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30000元,李某将该车过户至陈哲名下后,李某应向赵某甲补偿相应价款。考虑到赵某甲离家后未尽到对家庭的照顾义务,酌定该项财产权益归李某所有,不再分割。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系双方违章私建,现由李某居住,不予处分,房内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宅基一处,系赵某甲个人财产,李某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鲁M×××××一辆,现在赵某甲处,酌定归赵某甲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双方均主张尚有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约29800元,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酌定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由李某享有,无凭条债权王庆文约20000元归赵某甲所有。李某主张债务5275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甲不予认可,李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某甲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系双方分居期间透支,应由赵某甲负责偿还。赵某甲主张该卡系李某持有并透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在本案中未予查清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2014年8月至2016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此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赵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宜;

三、鲁M×××××轿车一辆的财产权益归被告李某所有,博兴县物资局院内砖房北屋一间、南屋三间由被告李某居住,房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所有;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南陈家村宅基一处,系原告赵某甲个人财产,及电动车一辆、钱江二轮摩托车鲁M×××××一辆,均归原告赵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冯传普8800元、王庆文9800元由被告李某享有,无凭条的债权王庆文约2000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款22079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生育一女,但未建立起较好感情,且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双方感情好,不应离婚的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李某提出孩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问题,因被上诉人收入不稳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赵某甲支付能力,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甲一次性支付所欠两年的抚养费,以后抚养费每年一月份支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孩子超生罚款应由赵某甲分担的问题,赵某甲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均已经还清,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还款情况,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