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588号
原告:张某某,女,齐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某甲,男,齐河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和被告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三十年来,因被告性格暴戾,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时用皮鞭抽打原告,有时用斧头威胁原告,为此,原告曾离家出走。其中,2014年5月份,被告将我打伤,我向大黄乡派出所报案,2015年9月26日晚上,被告酒后将我两根肋条打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之前我脾气不好,双方确实发生了不少矛盾,但现在我认识到错误,我决心改正,另外,原告诉称的将她肋条打折,是我不小心用腿将原告肋条顶折的,并不是故意造成,我给原告道了歉,原告也原谅了我。现在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没有结婚,为此,为了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经人介绍于1985年3月24日在齐河县大黄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1985年生一女孩,取名甄某乙,1987年生一女孩,取名甄某丙,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甄某丁,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6年8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儿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应属正常,双方应加强沟通,努力改变自身不足,维护家庭的完整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曾将其肋条打折,被告辩称并非故意造成原告骨折,并且双方事后也已经和好,综合原告与被告婚姻情况看,被告脾气��躁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认识到错误,并承诺积极改正缺点,加之双方结婚多年,分居时间较短,
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