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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851号

扬州某公司与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851号

原告:扬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庭代表人: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

原告扬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570.24元(水电公摊费)、滞纳金1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入住名仕华庭小区,物业服务费(0.4/㎡/月)、电梯运行费(0.4/㎡/月)、水电公摊费(100/年),现被告欠到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570.24元,经多次催要未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柏某辩称:欠物业费570.24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滞纳金,一年来物业公司都没有为我们服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57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公摊费570.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柏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