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849号
原告:约古子,男,彝族,生于1979年7月20日,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代理人:谢元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3日,住石棉县。
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刘方辉,镇长。
被告:张和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杰,男,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
负责人:吴志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妹,女,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旭,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约古子与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棉镇政府)、张和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约古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华、被告新棉镇政府和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妹、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古子诉称: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川T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海子山往石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石棉县海子山凼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的川TXX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车主:新棉镇政府,驾驶员:张和平),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元月26日出院,共住院83天。出院后于2016年2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1、约古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约古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3、约古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约3年后才能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件,4、原告从2014年起就在石棉县城内租房务工,因此其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4500元(3年×110元/天)、护理费6640元(83天×80元/天)、生活费和营养费14695元(成都实际花费8495元,石棉实际花费62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0.1)、摩托车修理710元、在医院里面购买衣服裤子花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包车费及乘坐公共交通的车费3000元,共计207065元。
被告新棉镇政府、张和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和平是新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当天张和平驾车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新棉镇政府已向原告垫付了46427.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TXXX**号车在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在扣除10%的自费药费用后,先在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里按50%赔付;误工费认可10400元,护理费认可664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6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认可7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7606元。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川T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棉县海子山往石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海子山海子凼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和平驾驶的川TXXX**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员果各莫、木充拉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约古子和张和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0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28.03和住院医疗费3657.6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2015年11月10日,原告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65.9元和住院医疗费26157.9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3月;2、患肢3月内不负重,术后6周、3月、6月、9月、12月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练并决定负重时间;3、不正确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及再骨折,关节面塌陷,创伤性关节炎等,患者功能锻练不足,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屈伸受限等;4、出院后第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可视情况拆线。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463.1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9000元,被告新棉镇政府垫付4463.12元,出院建议为:1、全休2月;2、门诊随访、复查(伤后3、6、12月);3、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6年2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约古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约古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在石棉县城区居住,并在九龙县X乡X村锑矿石棉转运站矿石堆放场工作,月工资3300元。2、新棉镇政府是川TXX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张和平系新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事故当天张和平系受新棉镇政府安排驾驶该车辆。3、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承保了川TXXX**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含医疗费)为120000元、财产损害保险金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棉镇政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09.52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此款中的9000元原告用于交纳第二次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后,剩余1000元尚在原告处。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川T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一致同意确定为7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约古子、被告张和平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约古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在石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185.68元(528.03元+3657.65元),2015年11月10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26823.84元(26157.94元+665.9元),共计31009.52元是由被告新棉镇政府垫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石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463.12元,其中原告用被告新棉镇政府前期预付的10000元中的9000元交纳了部分,其余4463.12元是由被告新棉镇政府交纳。以上医疗费共计44472.64元(528.03元+3657.65元+26157.94元+665.9+13463.12元),且实际上均是由被告新棉镇政府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为2490元(30元/天×83天);3、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为6640元(80元/天×83天);4、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原告月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从本次交通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43天,为15730元(3300元/月÷30天×14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即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8、川T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庭审中各方均一致同意确定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560元。以上1-8项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川TXXX**号微型轿车在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和财产损害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120000元和财产损害保险金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川T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保险金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23242.64元(医疗费444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57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含医疗费)120000元的限额,因本案费用涉及的医疗费数额较大且是由被告新棉镇政府全部垫付,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补偿、填平损失原则,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首先填补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120000元的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57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再用剩余的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部分支付被告新棉镇政府垫付医疗费,赔付额为41230元(120000元-7877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3242.64元(44472.64元-41230元)及鉴定费1560元,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同等责任的划分,由原告和被告张和平平均分担,因张和平系被告新棉镇政府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张和平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新棉镇政府承担,本案因医疗费均是由被告新棉镇政府垫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新棉镇政府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621.32元(3242.64元÷2),对被告新棉镇政府承担的医疗费1621.32元,因川TXXX**号微型轿车在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新棉镇政府即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新棉镇政府承担1560元鉴定费的一半,即780元,原告自行承担780元。本案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新棉镇政府剩余的前期预付款1000元(预付款为10000元,其中9000元用以交纳医疗费,并已包含在44472.64元的医疗费中)。被告新棉镇所有的川TXXX**号微型轿车的维修费950元,各方均认可,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愿由其全部承担,本院予以尊重。以上原告应退还被告新棉镇政府的剩余预付款1000元、医疗费1621.32元和川TXXX**号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3571.32元,该款与被告新棉镇政府应支付原告的780元鉴定费进行补差后,本案中除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赔付和支付给原告约古子、被告新棉镇政府的费用外,原告向被告新棉镇政府支付2791.32元即可。对被告永安财险石棉支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约古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877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7947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23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医疗费1621.32元;
四、原告约古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支付2791.32元;
五、驳回原告约古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约古子和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101.5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石棉县新棉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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