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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更384号

罪犯杨仁成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仁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384号罪犯杨仁成,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金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仁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7445.17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3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1次,表扬4次,获奖分213.3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主动履行部分判处的财产刑,该犯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仁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33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健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