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收购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昆山市枫景苑、蝶湖湾小区、茗景苑连续盗窃5起,共窃得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昆山市枫景苑、蝶湖湾小区、茗景苑连续盗窃5起,共窃得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4日晚,在枫景苑A区31栋北侧窃得被害人赵某白色宾力牌瑞霆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7元);2.2016年3月12日,在茗景苑A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银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3.2016年3月13日,在蝶湖湾小区178栋西北侧窃得被害人崔某甲蓝色新大洲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7元);4.2016年3月22日,在茗景苑B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许某白色三星电脑显示器1台(无法估价);5.2016年4月21日,在茗景苑A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崔某乙人民币1200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调取、扣押的宾力牌瑞霆踏板电动车1辆、新大洲踏板电动车1辆发还被害人赵某、崔某甲;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刘某、崔某甲、许某、崔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调取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昆山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许某、崔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