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103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患者。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罗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罗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某甲、兰某某支付)。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