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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340号

李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邓陆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劲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