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932号原告何刚昌,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岳海林,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勇,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亮,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霞,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丽春镇东风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永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刚昌诉被告王银、岳海林、张光勇、任亮、张霞、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被告王银,被告岳海林委托代理人黄文渠,被告张光勇委托代理人尹显进,被告张霞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亮经本院传唤,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复印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刚昌诉称,2015年12月初,原告经被告王银介绍,到被告张光勇承建的位于彭州市某村的公司从事钢架厂房修建工作,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由被告王银、岳海林进行管理安排。2016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岳海林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但还需后续治疗。原告所建工程是由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后转包给其他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岳海林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879.17元、其他费用11756.83元共76636元。原告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12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24211.55元。原告何刚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儿子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有一个被扶养人。2、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的情况,和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3、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需为14000-16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4、各被告之间签订转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张霞作为保证人在张光勇与岳海林签订的施工合同签名,证明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及被告张霞的保证关系。
被告王银辩称,自己仅是介绍原告到事发岳海林工地务工,主要做屋面盖瓦的工作,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生活费3000元,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被告王银无证据举证。
被告岳海林辩称,对原告在事发工地受伤无异议。事发工地工程是被告张光勇转包给被告岳海林,被告岳海林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银。
原告是被告王银雇请的人员,与被告岳海林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后被告岳海林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879.17元、其他费用11756.83元共766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导致本案事故,其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岳海林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海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何刚昌出具的借条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岳海林为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76636元。
被告张光勇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也不是原告雇主。事发地工程由被告任亮转包给自己,自己再转包给被告岳海林的过程中自己仅是介绍人、没有谋利,且被告张光勇与被告岳海林之间有协议约定了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岳海林全部承担。被告张光勇无证据举证。
被告任亮辩称,对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将事发地工程发包给我,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受伤无异议。根据自己与被告张光勇之间的协议,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张光勇承担。事发后,自己通过被告岳海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任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年1月11日借款为被告岳海林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条1张。证明被告任亮垫付医疗费50000元;2、被告任亮与被告张光勇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四川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新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协议约定若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光勇承担。
被告张霞辩称,与其他各方当事均无关系,自己仅是被告张光勇与被告岳海林转包该工程的保证人,主要保证该合同履行及工程费用的结算、支付,不应对工程工地人员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霞无证据举证。
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王银介绍到我公司来务工,我公司将事发工地的工程发包与被告任亮,被告任亮将该工程转包后又层转至其他被告。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是被告王银的雇员,其受害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银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过高。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无证据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岳海林举证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任亮举证的证据1,被告岳海林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不是其预付的医疗费,是被告任亮代预付的工程款,该款已从应付的工程中作相应扣除;对其他证据各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任亮向举证的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亮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彭州市丽春镇东风村九组的家具厂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任亮承建,但被告任亮未提供承建该厂房工程的相应资质。2015年7月2日,被告任亮与被告张光勇签订《四川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新厂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光勇,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损失200000元(包括200000元)由被告张光勇自行处理,超出200000元的由双方按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建安险由被告任亮购买。2015年7月5日,被告张光勇与被告岳海林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转包的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岳海林,被告张霞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未约定工程施工事故责任承担。其后被告岳海林与被告王银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银承建丽春四川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新厂房面瓦工程,由被告岳海林为施工工程支付保险费,若造成人身伤害损失200000元以下的由被告王银负责,超出200000元由双方配合依据法律法规解决。其后被告王银雇请原告,到该工程进行新厂房面瓦施工。2016年1月9日,原告在该工程新厂房屋面瓦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施工的预防保护性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落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042.67元,出院后门诊费836.50元共64879.17元,出院证明载明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4000至16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其儿子何某某1998年9月出生,至原告事发时为17周岁。事发后被告岳海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76636元,被告王银为原告垫付生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房顶屋面有一定相对高度和危险的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要求工程承建方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预防性措施,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自己的过错与雇主被告王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其屋面作业未采取安全施工预防性保护措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银承担80%的责任。被告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将新厂房建设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任亮,其后被告任亮等人转、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他被告,原告在被告王银最终分包的屋面工程施工因未采取安全施工的预防保护措施受意外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发包人、分包人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霞作为被告张光勇与被告岳海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未特别约定被告张霞的保证义务,为合同履行的一般保证,不能认定生产安全事故为被告张霞的保证范围,被告张霞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879.17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12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其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事发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8天,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民事收入标准,其误工费为17902.49元(41357元/年÷365天/年×158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879.1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902.49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121.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为274893.21元。由被告王银按责任承担80%为219914.57元(274893.21元×80%),在扣除被告王银已为原告垫付生活费3000元后为216914.57元。被告王银向原告赔付216914.57元,被告岳海林、张光勇、任亮、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王银向原告赔付的216914.57元中有76636元已由被告岳海林垫付,扣除该垫付款项后被告王银还应赔付原告140278.57元。被告岳海林可就已垫付的76636元可向被告王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刚昌140278.57元。
二、被告岳海林、张光勇、任亮、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的全部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何刚昌负担466元、被告王银负担1866元(该款项原告已垫缴,由被告王银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何刚昌,被告岳海林、张光勇、任亮、成都市可美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