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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663号

丁爱香与马志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爱香,马志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663号

原告:丁爱香,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勋,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代表人:庄显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爱香与被告马志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马志勋、都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爱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马志勋赔偿丁爱香医疗费37301.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78476.2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8000元;2.判令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志勋赔偿;3.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马志勋驾车将丁爱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丁爱香被120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锁骨骨折,双肺伤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头皮血肿,右侧胸壁及上纵隔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5天。都邦财险在丁爱香住院之初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爱香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丁爱香虽然退休,但退休后一直工作,月工资2400元。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丁爱香误工损失为120日。2016年2月2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爱香此次事故中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查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查评定为十级伤残。2.丁爱香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丁爱香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丁爱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由于此次事故丁爱香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马志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11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都邦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马志勋驾驶吉AV62**号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四道街口,遇行人丁爱香由西向东在人行道内通行,其车左侧将行人丁爱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丁爱香被120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手术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7301.83元。都邦财险在丁爱香住院之初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志勋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1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爱香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爱香此次事故中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后查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查评定为十级伤残。2.丁爱香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丁爱香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丁爱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另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志勋驾驶的吉AV6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都邦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丁爱香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马志勋赔偿。关于丁爱香误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丁爱香已经领取退休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兼职工作,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关于都邦财险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都邦财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律师代理费的不予承担已向投保人马志勋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律师代理费应由都邦财险承担。依丁爱香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票据,确定医疗费67301.83元,因都邦财险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故应为57301.83元;关于马志勋垫付的2000元,因已包含在丁爱香诉请范围内,故可在实际赔偿时予以冲抵。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25日,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2500元(100元/日*25日);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日标准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00元/日计算,则营养费为9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结合丁爱香入院、出院实际情况,酌情保护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1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丁爱香67岁,其伤残赔偿系数评定为24%,则残疾赔偿金予以保护72439.60元(23217.82元/年*(20年-7年)*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丁爱香的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保护;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行业收费标准及律师所出具的票据,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以保护;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300元,因马志勋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故由其承担该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爱香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7243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906.8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丁爱香医疗费573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89801.83元;

三、被告马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丁爱香鉴定费3300元(马志勋已实际垫付的2000元可冲抵);

四、驳回原告丁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马志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