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301号
原告:胡秀召,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丰,男,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章,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召诉被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胡秀召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召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秀召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文
审 判 员 李长霞
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