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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字第592号

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云南省昆明市人。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万景园小区D23-3单元101号其住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7克。查获的毒品已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3、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4、物证照片;5、现场称量记录、照片及称量告知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鉴定意见通知书;9、罚没收据及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叶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