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718号
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法定代表人鲁福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亚。
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的梯泵费1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峰尚花园小区x号楼x门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每月应交梯泵费44元。物业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交纳。被告违反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确认书等证明材料。李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峰尚花园小区x号楼x门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根据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梯泵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拖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梯泵费1936元。另查明,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如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维护、门禁系统、电梯运行管理等方面存有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确认并承诺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梯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上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梯泵费的数额予以酌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君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梯泵费1936元的90%,计17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