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黄杨岙村黄杨岙**号。2010年9月19日因酒后驾驶,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杭沈线173KM+100M附近时,因发现民警设卡查处酒驾欲倒车逃跑,在倒车至杭沈线173KM+500M附近时与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陶林生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