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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89号

谌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谌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谌某甲多次在其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该两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谌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谌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吸毒人员谌某某来到了被告人谌某甲家中,被告人谌某甲伙同并容留谌某、谌某某再次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谌某、谌某某在被告人谌某甲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被告人谌某甲在外出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谌某甲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谌某、谌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销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谌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绍华

审 判 员  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万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