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0114行初20号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照壁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7122-9。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龚清高,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清高、付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四川成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共同对第三人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西河镇的3000亩及位于茶店镇10000亩农业用地进行高端农业经济开发。2014年3月25日,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了通知,第三人表示接受。原告与成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基于第三人公司股东袁建国的承诺,原告预计投入22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高峰期有300多员工,项目现已停止。2015年2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要求限期拆除原告修建的养鸡棚等建筑,原告此时才知道第三人并没有该土地的控制权,后袁建国与龙泉驿区相关领导协商,果然没撤除,原告又继续放心投资经营。之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去函,汇报经营投资情况,相关部门均为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1月21日,原告又接到了被告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撤离现场。被告对原告在其管辖的土地上进行投资经营是知情的,并对原告的投资经营是默认许可的,后因引进其他投资主体需要占用原告投资经营的土地,不顾原告的利益,要求原告限期撤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956033.4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主张履行合同的损失赔偿。
三、原告以被告向其发出了《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就要求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虽然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占用土地,但原告至今未履行,无论《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是否合法,原告均未产生损失。即使原告已实际履行《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并产生损失,也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是其违法行为所致,与被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受通知影响,工人流失,被迫停业,桃子因无人采摘掉地上;2、工资表,证明原告曾招录员工近300人;3、招聘网信息,拟证明受被告公告的通知影响,造成工人流失,桃子被人哄抢,招工困难;4、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投入资金8778767.08元;5、原告未来五年预计收入损失和计算依据:预计损失160000000元;6、原告应付禹帝公司借款利息235692元;7、原告应付成丰公司欠款及利息737711元;8、原告2016年6、7月已经产生未入审计的费用,共计203863.34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提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可轻松造假。对第2项证据提出有一人签了很多人的名字,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提出招聘人从事违法行为肯定招不到工人。对第4项证据审计报告是单方申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申请司法鉴定。第6、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本身使用土地就是违法的,这是专家凭空想象的。对第8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载明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农用地交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证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其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后未将茶店××胜利村农用地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证明;3、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自身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行为违法,应视为无效;4、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拟证明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被告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是履行职责;6、接(报)处警登记表;7、保证书,蒋龙信出具保证书;8、询问笔录,陈山陈述经汇生源公司主管同意到茶店××胜利村挖桃树,后被挡获的经过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9、询问笔录,蒋龙信陈述经汇生源公司主管同意到茶店××胜利村挖桃树,后被挡获的经过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10、茶府发(2015)2号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人民政府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11、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及送达情况照片;12、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2009)7号《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龙府发(2015)18号《关于印发〈成都市龙泉驿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项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是胜利村与农投公司的交付协议,但交付之前,第三人是土地的开发整理单位,实际控制这片土地;对第2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但相关数据是空白的,原告所执的协议上有相关数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项证据11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一些是原告方的情况,但原告的经营管理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对第6、7、8、9项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10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诉此行政行为;对11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原告方起诉的行政行为,送达情况照片予以认可;第12项证据法律依据并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7项证据没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第8、9项证据没有询问人、记录人,因此,第7、8、9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2、3、4、5、6、10、1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土地流转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四川成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流转土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土地交接约定:四川万盛投资有限公司须在与政府签订流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流转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交给成丰公司。2014年3月25日,成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与成丰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1月,原告的主要领导与被告签订《茶店镇森林防火责任书》。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茶府发(2015)2号《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修建在胜利村××组的违法建筑养鸡棚。2015年4月22日,龙泉驿区茶店××胜利村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农用地流转交付协议。2015年6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茶店派出所作出了龙公(茶)整改字(2015)0605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6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在已流转农用地上的一切经营活动,并限期拆除一切经营设施,撤离现场,撤场时间限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管辖的土地上进行投资经营是知情的,并对原告的投资经营是默认许可的,后因引进其他投资主体需要占用原告投资经营的土地,不顾原告的利益,要求原告限期撤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956033.42元。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亦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撤场的通知》,但未进行后续工作,并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汇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文 昊
审 判 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