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贵祥,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兵,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北桥村三官8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贵祥因与被申请人黄永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贵祥申请再审称,为套取银行贷款需要,吴贵祥与案外人裘某某签订虚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裘某某,而系争房屋一直由吴贵祥居住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裘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黄永兵,用于骗取银行贷款。黄永兵是恶意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承诺书系吴贵祥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吴贵祥提供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50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吴贵祥与裘某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确认为无效,则裘某某与黄永兵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应确认无效,吴贵祥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吴贵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黄永兵提交意见称,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50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证明吴贵祥与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涉及房屋产权,吴贵祥与裘某某之间弄虚作假的买卖行为被裁决无效,但不影响黄永兵与裘某某之间房屋买卖的效力,黄永兵购买裘某某名下房产属于善意取得。黄永兵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吴贵祥系违法强行霸占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吴贵祥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5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吴贵祥与裘某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裘某某将出售的系争房屋部分所得款支付给吴贵祥。该裁决内容并非裘某某将出售的系争房屋返还吴贵祥,而吴贵祥和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裘某某与黄永兵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裁决书内容无法证明裘某某与黄永兵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黄永兵购买系争房屋已按约向裘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且系争房屋亦核准登记至黄永兵名下,黄永兵属于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吴贵祥曾搬离系争房屋后又强行居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黄永兵要求吴贵祥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黄永兵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贵祥主张涉案承诺书系其受胁迫所出具,其也非自愿搬离系争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吴贵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贵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